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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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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的第一部宪法确立宪法监督制度以来,对推动宪法的实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了许多存在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设计宪法监督制度时,过度偏重了宪法监督的政治性和维护宪法秩序功能。当我国的宪法监督出现问题后,宪法理论没有及时对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问题的恶化。宪法监督制度如何完善成为了一个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更多范文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定主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并对违反宪法的文件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除法律外,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均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审查。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外,还有法律赋予的二十项职权,尽管有各专门委员会协助行使监督工作,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履行其他职权同时须从事这项极耗精力工作,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尚未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违宪处理。除人大常委会外,宪法也赋予人大监督宪法的职责,然而人大是一个开会时间极短的会议式机关,要在短短的开会期间对涉嫌违宪的行为作出确切的处理比较困难。
依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法规均不能抵触宪法,一切违宪行径都必须追究。除此之外,只有《立法法》、《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程序》等法规对宪法监督的对象做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监督的对象仅限于部分规范性文件。对于其他可能涉嫌违宪的宪法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它只对关系我国命脉的根本性事项做规定,这就决定了宪法规范的抽象性。要判断一个宪法性行为是否违反抽象的宪法性规范,就须有一个明晰、确定的标准。
在我国,除《宪法》规定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抵触标准”外,其他法律再无对宪法监督标准的细化规定。只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就要面对违宪的制裁,宪法监督的实际标准根本无从得知。
依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非特定机关的其他主体只要主观上发现行政法规等部分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规范,便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审查涉嫌违宪法规。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须按照要求对这些审查建议审查、研究、反馈,由特定的机构审查全国的审查建议并予以回复这一工作本就任务繁重,如果审查建议过多过滥,不仅会使审查机构不堪重负,而且审查这些建议会占用大量的公共资源,严重影响审查效率,操作不当甚至会出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为审查无价值的审查建议而耽误审查须审查的建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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