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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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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因绩效考核的目的提高撤诉率、舒缓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等目的时,就会出现法院对撤诉结案形式的不当利益追求;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决策则出于其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量,同时也折射出当事人不尽相同的诉讼观念与权利意识。不同的利益方置于同一撤诉程序中,其相互间的博弈与制度设计本身结合,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法院不当干预当事人撤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及被告诉权保护缺失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对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利的保护进行了研究,阐述了我国民事撤诉制度建设状况,重点分析了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利保护缺失的问题,最后提出了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撤诉制度;民事诉讼;被告权利;权利保护;更多范文
法律论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规范司法行为明确为“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我们必须及时发现并予以“根治”。而诉权作为当事人基本权利,是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所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诉权的顺利实施,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制定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它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细化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建立完善立案登记制,规范申请撤诉行为等,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撤诉制度中过分强调对原告处分权的保障,以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权来制约原告处分权的立法模式,对被告程序利益保护的缺失,早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亦与司法秩序的维护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无益,难以保障诉讼目的的实现。在此背景下,亟需对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权利保障状况进行研究,填补民事撤诉制度被告权利保护缺失的空白。
《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程序,该条文系新增内容。因该条系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作出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可否直接予以适用,即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撤回起诉,理论界与实务界向来存有争议。 肯定说认为,从理论上,允许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处分权即为意思自治在公法上的延伸,当事人作为其权利主体,仅在其自愿诉至法院时才得以形成民事诉讼,撤回起诉系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无论其在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中均得以自由行使。从法律依据分析,民事诉 6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则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普通程序中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回起诉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仍可适用。另外,允许一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亦是司法实践的需求。
否定说认为,从诉的基本原理考虑,原告起诉引起法院裁判的申请,仅能在一审中,相应的撤回起诉的权利亦仅存在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在一审程序结束,原告不再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二审程序基于上诉而始,故二审中仅有上诉权而没有起诉权。从法条依据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侧重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权利,那么在法律未明确原告在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就不能如此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中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并不是一审所有程序均可适用于二审。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原告于宣判前可以申请撤诉,应理解为“一审宣判前”,而非生效判决宣判前,如此时间限制与当事人撤诉之后允许其再起诉的规定是相互衔接的,否则两者将相悖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再则,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允许一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将对被告的程序权利构成侵害而有悖实体公正。尤其此情形下,被告的诉讼支出成本无法得到弥补,还可能再次被原告起诉,双方权益明显失衡。且在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经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此时允许,不仅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损失,违背诉讼效益原则,亦会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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