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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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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逐渐增多,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死亡数量也在变多,据有关数据显示,在交通事故中大约有一半存在着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不作为会使交通事故的后果变得更加严重,甚至会出现人员伤亡。但是我国当前立法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笔者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讨论,希望为完善我国立法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概述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造成重大危害后,为了避免法律的制裁,没有履行自身应尽的救助义务,并且没有保护事故现场、逃避事故的责任认定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的形式。作为是不当为而为之,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规范明文禁止的行为,也是一种行为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前提性条件,不作为与作为相对应,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却不履行,即应当为而不为。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不作为是违反法定义务为标准的,而作为则是以行为人的身体活动为标准的。笔者以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逃逸行为形式上表现为积极的行动,如逃跑行为,这个只是表面现象,在其身后的本质是不作为,没有尽到救助、保护现场、报案等义务。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加重处罚,也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救助义务的缺失及法律责任的逃避这一不作为行为。


康复论文
《刑法》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交通肇事解释》后,加剧了这种争议。很多学者提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个个体独立入罪,这为立法今后的调整提供了参考方向。《刑法》和《交通肇事解释》二者之间不仅不协调,而且与刑法理论更是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违反共同犯罪理论

《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两个人以上因为过失违反刑法有关规定的,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如果他们的行为构成犯罪,按照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进行惩罚。而《交通肇事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定义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亊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和刑法理论是相冲突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刑法》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必须是故意性质,而恰恰相反的是交通肇事罪系典型的过失犯,如果以过失犯作为基础,再将过失犯后的延续行为以共同犯罪予以评价,明显有失公允。《交通肇事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更多地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否定,原因是该条规定一方面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特征,另一方面也与共同犯罪理论的冲突较为明显。

2.悖于情节加重犯理论

《刑法》中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定义是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某一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具备了刑法规定的某种恶劣情节,从而使其得到更加严厉的量刑惩罚。情节加重犯不能脱离基本犯罪而独立存在,亦即二者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之中,加重的情节也不能超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倘若加重情节已无法为基本犯之构成要件所包容,那么其定性便不能再是情节加重犯,而应以其他的犯罪进行单独对待。判断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是否合理,就应该从两者的犯罪构成是否一致入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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