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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实务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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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争议的标的物无法移动或者不能携带、搬运至人民法院,而这些物件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需要对这些标的物进行勘验,比如,宅基地纠纷案件需要对宅基地进行测量。在民事诉讼中,勘验是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
现场勘查在侦查过程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侦查活动的基础和首要环节。现场勘查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案件的侦破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是一国法制建设水平的标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规则都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和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并且现场勘查实践中由于人员、设备、程序、考核等各个方面的原因,使得现场勘查工作在面对中国法制化建设不断推进和司法体制全面改革的情况,出现了各种问题。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诉讼的要求,必须采取措施对现行的现场勘查制度进行完善;更多范文
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实务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指明了方向,将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放大,提高了审判环节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全方位的、影响深远的重大变革,其覆盖面不仅仅只涉及到审判程序。侦查和起诉工作的开展都是为了走向最终的审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必须获得法庭审判的认可才算成功,因此,庭审制度的改变必然导致侦诉关系的调整。“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实质上并未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在进行着改革,不断的淡化侦查中心主义色彩,提升起诉与审判的地位,一步步强化司法权,约束侦查权。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信息传播尤其迅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的曝光,迅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也引起了专家学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过程的重要环节,然而对于侦查权力的约束问题一直以来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侦查权约束力的缺失以及由此导致的权力越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司法权力的行使,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频出。2010 年前后,被曝光的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迅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关注和强烈反弹,两个《证据规定》应时而生,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的基本证据规则,刑事诉讼逐渐将审判作为中心环节。2012 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两个《证据规定》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从最高决策层面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再次明确肯定了审判的中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和在审判过程当中庭审居于中心地位两层含义。侦查、起诉和审判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三个重要环节,而侦查和起诉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得到法庭的定罪量刑,因此审判程序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终环节,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该居于中心地位;庭审是通过法庭的调查、辩论和被告人陈述等环节,追诉方一一罗列、充分出示侦查过程提取的证据,接受来自辩护方和法官的检查和质证,由法官确认并最终认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能否被法庭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庭审是审判程序的中心。只有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注重庭审程序,才能使得侦查和起诉有所依仗、有所忌惮,保证其程序的合理合法。“以审判为中心”从实体意义上来说可以理解为审判机关应独立行使职权,在我国就是法院应从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体化的模式中脱离出来,独立的行使定罪量刑权;从程序上来说,就是只有经过法院最终的裁定,才能说明侦查和起诉活动是否有效。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公安机关负责完成侦查程序的基础性工作,包括查清案件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而现场勘查则是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通过现场勘查获得的犯罪证据,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确认,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呈递法庭,并且要经受住来自辩护方和法官的双重质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证据规则越来越严格,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将由审判来决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必须放眼于审判程序,侦查取证的过程必须符合庭审的标准,而不仅仅只局限于追求办案的数量和是否完成考核任务。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以及获取证据的过程都必须要经得起法庭各方的质证,尤其是现场勘查获得的犯罪证据。法律规定,现场勘查和鉴定人员在需要的时候要出庭作证,证明现场勘查获得证据的可靠性。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要紧紧围绕“审判”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更加有效的打击犯罪活动。
1.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整体上应以法律要求和庭审需求为标准。
在广度上,要全面收集证据。明显的、不易发现的,物理痕迹证据、心理痕迹证据等均应予以关注[1];在深度上,对案件证据的追踪必须放远至法院结案。侦查人员即使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才发现了其他证据,不管对被告人是否有利都必须积极收集,而不能认为案件已进入后面阶段而置之不理,侦查人员必须认识到侦查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要经过法律、法庭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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